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08號
第909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知庭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79號、第47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214號、第15018號,追加起訴案號:10
5年度偵字第6761號、第7853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①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4、5宣告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暨編號1、3、5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知庭 犯附表編號1、3、4、5所示四罪,罪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編號1、3、4、5本院主文欄所示。
③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部分)。
④陳知庭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蓋有 溫少偉 印章之取款憑條壹張沒收。
事實
一、陳知庭與黃 政文 (綽號「 龍阿 」)熟識,因而得悉 黃政文 參加詐欺集團從事詐騙工作,陳知庭因經濟能力不佳,乃向黃政文表示願意出售自己之名下銀行帳戶,且願為集團前往銀行臨櫃或從自動提款機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所提領之人頭帳戶款項不限於陳知庭所提供之帳戶),嗣陳知庭即與黃政文、黃政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陳知庭於民國104年7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位於大眾
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透過黃政文販賣予詐欺集團使用後,嗣黃政文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4年7月8日上午9時許即撥打電話至民眾 陳文輝 家中電話,冒用警察名義,向陳文輝佯稱因陳文輝健保卡遭人使用申請補助,目前已在司法程序,而陳文輝之帳戶要接受警方管制,要求陳文輝將其位於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8萬元匯至陳知庭上開○○銀行帳戶內云云,陳文輝因而陷於錯誤,即於同年月
9日中午12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陳知庭再受黃政文指示,於同日持其前開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南市○○路○○銀行臨櫃提領45萬元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付予黃政文,並自黃政文處取得擔任車手之報酬9000元(臨櫃提領可獲得領款金額2%之報酬)及300元(自動提款機提款可獲得領款金額1%之報酬)。
㈡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4年7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電話
撥打民眾 馬秀枝 行動電話,先向馬秀枝佯稱為臺北長庚醫院人員,因馬秀枝雙證件遺失而遭盗用,檢察官要凍結馬秀枝帳戶,再將電話轉給自稱檢察官之集團成員,要求馬秀枝如要證明清白,須提交25萬元至前揭陳知庭○○銀行帳戶云云,致馬秀枝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欲匯款至陳知庭上開帳戶內,惟因馬秀枝於匯款申請書上誤將收款人姓名填載為「 陳知進 」,致無法順利匯款入帳,陳知庭等人本次詐欺犯行因而未遂,陳知庭亦未獲得任何報酬。
㈢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4年7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未顯
示電話號碼撥打至民眾 李燕秋 家中電話,向李燕秋佯稱為新竹榮民醫院人員,欲向李燕秋確認:是否曾委託自稱「陳子龍」之男子向該醫院領取開刀補助金50萬元,經李燕秋否認後,告知李燕秋其個人資料遭盜用須協助警方辦案,陸續有冒稱新竹警察局李警官、新竹榮民醫院林科長與李燕秋聯繫,該林科長並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許再度電話聯繫李燕秋,佯稱李燕秋涉嫌洗錢,要李燕秋拿出70萬元去作指紋排除云云,李燕秋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附近交付現金7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某成員。
嗣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同年8月13日上午9時許,接續以相同方式再次向李燕秋佯稱:前次70萬部分已經偵辦完成,若要領回前次70萬元,須再匯款36萬元方能領回云云,致李燕秋再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6萬元至溫少偉所申辦之○○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嗣黃政文即指示陳知庭附載集團內成員 李文哲 前往銀行臨櫃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陳知庭領得款項後再交由黃政文,並由黃政文處獲得3600元報酬。
㈣詐騙集團某成員另於104年7月25日上午9時許,以未顯示
電號撥打至民眾 葉蓮嬌 家中電話,向葉蓮嬌佯稱為榮民醫院人員,向葉蓮嬌詢問是否曾委託他人向院方領取8萬元補助金,經葉蓮嬌否認後,告知葉蓮嬌遭冒名領取後,陸續有冒稱竹東警察、自稱 林美華 科長者與葉蓮嬌聯繫,於104年8月13日自稱林美華科長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告知葉蓮嬌目前案子在檢察署調查中,葉蓮嬌須繳交50萬元保證金云云,致葉蓮嬌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13日下午3時許匯款至前揭溫少偉○○銀行人頭帳戶內,嗣黃政文即指示陳知庭於104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攜帶溫少偉○○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印章,前往臺南市○○路○○號○○銀行臺南分行書立金額40萬元之取款條欲提領款項,經行員發現溫少偉○○銀行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乃報警當場逮捕陳知庭,並扣得溫少偉上開存簿、金融卡、印章,詐欺集團本次犯行因而未遂,陳知庭本次亦未得到任何報酬。
㈤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10日中午撥打電話向民眾 卓双鳳
佯稱:有人持卓双鳳證件去義大醫院申請補助,並為卓双鳳將電話接續轉給自稱警察、檢察官之人,該集團成員乃要求卓双鳳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卓双鳳因而陷於錯誤,於
104年8月11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50萬元至 陳婕婷 所申辦位於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之人頭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 嗣卓双鳳 匯款後,黃政文再指示陳知庭攜帶陳婕婷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由陳知庭於同日下午
3時25分許先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自中國信託銀行南臺南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再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12萬元,取款後即將上開款項送交到黃政文住處予黃政文,並各取得2%、1%報酬即7600元、1200元(即追加起訴部分)。
二、 嗣警 掌握線索後,於105年3月31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15號)前往陳知庭位於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及其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搜索,於陳知庭自小客車內查獲其上開○○銀行○○分行人頭帳戶存摺1本。
三、案經陳文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馬秀枝部分外,均據被告在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7頁、第24-25頁、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91頁、第137頁、第283頁),核與證人黃政文於本院證述:被告因經濟能力不佳,其因而介紹被告出售帳戶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並擔任集團車手工作,向被告收購帳戶時,就有跟被告說他要負責領款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39頁、第21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告訴人陳文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一卷第39-41頁)、元大銀行105年5月6日函附之陳文輝國內匯款申請書、○○銀行○○分行104年10月14日函附之被告帳戶歷史紀錄查詢在卷可參(偵一卷第42-43、12-1
3頁反面)。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另有被害人李燕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
二卷第5-6頁)、溫少偉○○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溫少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附卷可參(警二卷第19、22-26頁)。㈢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另有證人即被害人葉蓮嬌、證人即銀行
行員 郭麗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頁正反面、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溫少偉○○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被告填寫蓋有溫少偉印章之取款憑條、葉蓮嬌書立之匯款回條聯、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3-14、19-20、27-30頁)。
㈣於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另有證人即告訴人卓双鳳、證人陳婕
婷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79-80、97-102頁反面、105-10
8頁反面、114-115頁反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卓双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婕婷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臨櫃及於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附卷可參(偵七卷第80頁反面-82頁反面、147-150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中雖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馬秀枝犯行,辯稱:當初黃政文是以手機拍攝伊○○銀行存摺封面的方式,向伊借用○○銀行金融帳戶,伊只將○○銀行金融帳戶借給黃政文使用過1次(按:即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黃政文沒有經過伊同意就拿去用,伊到案後才知道被害人馬秀枝匯款失敗的這一件,此從伊於105年
3月31日被警察查獲時,警察在伊自小客車置物箱扣得○○銀行帳戶存摺乙情,及證人即犯罪事實一㈤人頭帳戶提供者陳婕婷供述:伊出售帳戶時是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一併交出等證詞,可以佐證伊之辯解屬實。黃政文於二審法院審理中作證否認上情,係因為黃政文立場與伊互有利害關係,因此並未據實陳述,黃政文作證之內容不能盡信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部分,早據被告於原審中坦承不
諱(原審卷第17頁、第24-25頁、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政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伊認識4、5年的朋友,被告知道伊是從事詐欺集團工作,因缺錢向伊表示願意販賣金融帳戶,伊乃替集團向被告以15000元代價收購,伊向被告收購帳戶除了收簿子、還有拍照,要被告去提領的時候就把簿子拿給被告,被告出賣帳戶有報酬,擔任車手有另外的報酬,被告如果不是賣帳戶,幹嘛要配合等語(本院卷第13
3頁以下);我上次說「被告如果不是賣帳戶,幹嘛要配合」,就是指被告如果不是賣帳戶,幹嘛要配合去領錢,收購帳戶的時候就有跟被告說錢要由他去領,如果有匯錢進來集團就會有人通知被告去領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16頁),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馬秀枝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6-9頁)、陳知庭○○銀行帳戶存摺、○○銀行104年8月19日眾個通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馬秀枝所書立匯款申請書回條(上載收款人:陳知進)等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1-14、21-25頁)。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解,然查:
⒈證人黃政文於另案警詢、偵查或審理中業已供稱:陳知庭是
因為有困難來找我,要自動擔任車手賺錢(黃政文筆錄影卷第17頁);我有在從事詐騙集團工作,擔任車手的有陳知庭等人,車手收取詐騙所得的款項都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泛舟哥(第22頁);我旗下領款車手有陳知庭等人,陳知庭還有賣過銀行帳戶給我(第29頁);陳知庭的銀行帳戶是我所收購(第96頁);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陳文輝匯款48萬元是陳知庭前往臨櫃提領的,款項再交給我,陳知庭缺錢拿帳戶找我,他自己要求去提領賺取1%酬庸,所以我才帶他去領款,就是領款的車手(第98頁);我跟陳知庭從小就認識了,他就拿他的簿子來給我等語(第163頁),即證稱被告係將銀行帳戶「出賣」給黃政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除出賣帳戶獲取報酬以外,被告為額外賺取佣金,另並願意擔任集團內的提款車手。
⒉嗣黃政文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被告詰問、對質後,仍明確證稱
:被告知道 伊有 在收購簿子,當時被告缺錢,跑來拜託伊收購,伊就介紹朋友跟被告買,好像是1萬或1.5萬元,伊係向被告收簿子、提款及印章,是買的,不是借的(本院卷第
139頁);被告需要交出他的存摺、提款卡,要領的時候再拿去給他讓他去領,人頭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存摺有時候會還給本人(第141頁、142頁、第145頁);我那個朋友叫我買完帳戶後還要同時拍照給上面的人看,傳到微信群組(第145頁);被告說他沒有賣給我這種說法很矛盾,如果沒有賣給我而是借我用,借我用的話他的戶頭就會變成警示帳戶,這樣他幹嘛要借給我,他就是需要用錢,賣簿子可以賺到一筆錢,當車手的佣金也是另外拿的。(被告說你用拍照的方式跟他借了第一次帳戶後,第二次你沒有經過他同意,又用了這個帳號去做第二次騙人的工具…?)如果不是賣,被告幹嘛要配合。(為何最後被告的存摺是放在自己的車子裡面被警察查獲?)因為確定是警示帳戶就還被告了,一般是直接丟掉,但我認識被告,我記得被告說要拿回去自己處理(本院卷第146、147頁);被告如果不是賣帳戶,幹嘛要配合領錢,收購帳戶的時候就有跟被告說領錢要由他去領,如果被害人有匯錢進來,集團其他人會通知被告去領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6頁)。
⒊黃政文因擔任詐欺集團較為核心之角色,所牽涉為該集團收
購帳戶、指揮旗下眾多車手領款等犯行之次數眾多,各該犯行均由檢察官偵辦,有黃政文上開歷次筆錄在卷可參,而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馬秀枝部分,無論黃政文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馬秀枝之匯款帳戶,或未經被告同意任意繼續使用被告帳戶,對於黃政文自己牽涉之詐欺取財未遂刑責均無影響,因此黃政文之立場並無與被告處於對立之關係,即無故意偽證以求撇清自己責任之動機。更何況,黃政文與被告乃認識多年之朋友,被告因經濟能力不佳,知悉黃政文從事詐欺集團工作,方向黃政文表示願意提供上開人頭帳戶賺取佣金等情,業經證人黃政文證述如上,黃政文於本院並證稱:其和被告認識很久了,彼此都知道對方的住處在哪裡等語,被告對於其和黃政文於案發前彼此互有交情乙節亦不爭執,依此黃政文更無可能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辯護人主張政文與被告有利害關係,於本院之證詞並不可信云云,並不可採。
⒋其次,被告於105年3月31日警詢中即坦承:伊當車手臨櫃
提款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去提款機提款是1%,104年7月7日伊拿儲簿、印章去○○路○○銀行臨櫃領了45萬元,及到府前路統一超商以提款卡領了3萬元後,交給黃政文48萬元(按:即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陳文輝匯入部分),黃政文拿取2萬多元酬勞給伊,伊不清楚有無包含購買帳戶的錢等語(偵七卷第128頁),被告於此處之筆錄已隱約承認2萬多元可能包含出賣金融帳戶的錢。其次,被告既然清楚臨櫃提款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從自動提款機提款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則其本次分次提領被害人陳文輝匯入的48萬元,應僅可領得9300元報酬,然其本次卻得到2萬多元酬勞,其間多出來的1萬多元報酬,顯可能即係被告出賣銀行帳戶的報酬,此除與證人黃政文證稱:當時被告缺錢,伊介紹朋友向被告收購金額好像高達1萬或1萬5000元,一般收購帳戶的行情大概7千到1萬元,單純收購提款卡只有幾千元,如果提款卡加簿子會比較高,伊為集團收購被告帳戶的金額又更高是因為伊還可以拿回扣等語相符,而可證明黃政文上開證詞可信外(本院卷第139、142、146頁),益可證明被告對於該2萬多元酬勞顯然包括「出賣」金融帳戶之代價,知之甚詳,被告絕非僅係「出借」帳戶給黃政文而已。
⒌至於警察實施搜索時雖在被告車內扣得○○銀行帳戶存摺,
然黃政文在本院作證時業已證稱:收購來的存簿如果成為警示帳戶,一般都是丟掉,但伊與被告熟識,被告說要自己處理,所以伊就把存摺還給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7頁),因此司法警察在被告車內扣得上開人頭帳戶存摺乙節,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黃政文旗下另名車手兼出售帳戶者陳婕婷雖曾供述:伊出售帳戶時是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一併交出等語(偵七卷第97頁、第101頁、第114頁),然此與黃政文向被告收購帳戶(包含存摺、提款卡、印章)之模式相同,黃政文僅係於被告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將被告帳戶之存摺還給被告自行處理而已,因此陳婕婷之證詞亦無法推認黃政文係以拍攝存摺封面方式向被告借用存摺。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既係將銀行帳戶出賣給黃政文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出賣時即同意倘有被害人匯款進入其名下帳戶,集團成員通知其前往領款時,其即要配合前往領款,因此被告於出賣銀行帳戶給黃政文時,主觀上已有與黃政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因此其他詐欺集團先前對被害人所為之電話詐騙、指定匯款等詐欺行為,即可視為被告之詐欺行為。本案黃政文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馬秀枝著手實施詐欺,並要求馬秀枝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時,亦視同被告之著手,雖馬秀枝於匯款時因將被告姓名寫錯而匯款失敗,縱使導致被告尚未及接獲通知前往領款,然被告仍應就黃政文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未遂犯行共同負責。
四、綜上,被告上開5次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按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模式,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
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詐欺集團採取多人分工方式,雖被害人因集團分子之施用詐術而匯款進入集團指定之帳戶,但該現款仍在銀行,不能認詐欺犯已經完全得手,此亦為詐欺集團往往有車手分工之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之金額,尚須車手領出,方能視為已落入詐欺集團實力支配底下,詐欺集團犯行才能認為既遂。同理,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者前往領款之行為,仍屬詐欺分工行為之一環,不能主張係犯罪既遂後之事後共犯而不成罪,均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除出賣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供作被害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外,且同意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事後並多次擔任車手領款轉交給集團高層人員,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或因被害人馬秀枝匯款失敗,或因被告前往提領時即遭警逮捕,詐欺集團均未成功取得款項,核被告該2次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馬秀枝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乃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89頁),即無變更法條之問題。另檢察官認為犯罪事實一㈣被害人葉蓮嬌部分,被告係構成既遂犯,亦有誤會,因僅係涉及既、未遂犯之認定,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亦無變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馬秀枝、㈣被害人葉蓮嬌犯行中,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上開5次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中,雖先後對被害人李燕秋實施詐欺取財2次,然此次犯行被害人同一,詐騙手法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上開
5件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367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10
4年度偵字第13214號、15018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即告訴人陳文輝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即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馬秀枝部分):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以冒稱公務員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傷害民眾對公務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對加深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乃有不該,惟念其於原審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在本件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於本案中因未遂而未獲取報酬,暨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即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陳文輝、一㈤被害人卓双鳳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原因,乃因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業已遭到剝奪,被害人之損害業已獲得填補,自毋庸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因此條文中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解釋上應不限於由「法院發還」而已,自包括被告自行清償被害人者。本案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其報酬係依臨櫃提款方式或從自動提款機提款方式,抽取領得款項之2%或1%,已如上述,被告擔任第一線領款人員,遭到查獲之風險甚高,可見應非詐欺集團之高層人士,其所陳述之上開抽佣方式應可採信,則其於此
2次犯行拿到的犯罪所得即分別為9300元、8800元(如附表所示)。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中尚有出售銀行帳戶之犯罪所得,依被告及黃政文上開所述,應可認定為1萬5000元。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提出總計26萬元,按比例賠償各該既遂犯行中實際受有財損之被害人,有本院歷次審理筆錄及匯款單在卷可參(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54頁、第273頁),因此被告已將其實際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即無法再行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仍於被告此2次犯行中諭知沒收,乃有瑕疵。
㈡犯罪事實一㈢被害人李燕秋部分:
⒈同理,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於此次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為36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賠償李燕秋13萬5098元(本院審理筆錄參照),亦無庸再就被告此次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原審此部分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仍諭知沒收,亦有此部分瑕疵。
⒉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然已經賠償李燕秋13萬5098元,則被告造成被害人李燕秋之財產損害已經減輕,被告此部分量刑即有減輕調整之空間,原審就此未及審酌,亦有瑕疵。
㈢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本案被告前往銀行欲提領被害人葉蓮嬌匯入之款項時,即經銀行人員機警報警當場逮捕,被告並未領出款項,葉蓮嬌並未損失錢財,業據證人葉蓮嬌證述明確(警卷二第8頁),被告此部分犯行乃屬未遂,原審認定被告構成既遂犯,認事用法亦有誤會。
㈣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犯罪事實一㈠
、㈢、㈤被害人部分金額,原審就其所涉犯之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犯行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等語。經查:
⒈法官乃依據法律適用法律,不得任意逾越法律規定,且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㈠、㈤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均已係法定最低度刑,本院並無再向下調整之任何裁量空間;其次,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容易相信別人之善良特質,施用詐術騙取他人多年辛勞累積之財產,家財散盡於一旦,此種犯行惡性非輕,擾亂社會秩序亦深,被告正值輕壯,乃有能力依憑己力正當工作賺取錢財,家中亦無令其鋌而走險之不得已環境,竟仍加入詐欺集團,除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且擔任車手之工作,客觀上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因此被告此部分上訴乃無理由。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㈤犯行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議之處,仍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另被告主張犯罪事實一㈢量刑過重部分,此部分原審因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乃有向下調整之空間,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賠償被害人李燕秋部分財產損害,因此原審量刑確實過重,被告此部分上訴有理由,加上原審並有上開所述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之瑕疵,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⒊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僅係構成未遂犯,原審誤認被告係
既遂犯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提起上訴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審判決既有此部分適用法律之違誤,亦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
欺集團,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乃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各次犯罪中係提供銀行帳戶或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並斟酌各該被害人實際受損之金額、被告於各次犯行中實際取得之報酬、暨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目前仍希望以分期付款方式獲取被害人等諒解,有被告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908號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4、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犯罪事實一㈣中被告前往領款時,所書立蓋有溫少偉印章之取款憑條1張,屬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指定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犯罪事實一㈣中被告持以領款之溫少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私章,客觀上雖可能係溫少偉賣給詐欺集團使用,然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印章亦失其效用,均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毋庸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為被告平日與人通聯使用,其雖亦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天空龍」通聯,惟究係有無涉及本件各犯行之聯絡,尚無證據證明,即無法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八、定執行刑部分:被告所犯上開五罪,均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本院爰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可責難性,被告於原審承認全部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僅就犯罪事實一㈡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另考量各該被害人實際受損之金額,被告於本院總計提出26萬元賠償部分被害人部分損失,目前仍希望以分期付款方式尋求被害人諒解,及被告上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情狀,為被告定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犯罪事實│詐欺金額│被告所得報酬│主文欄││號│││├──────┤││││││被告於本院已│││││││賠償之金額││├─┼───┼────────┼────┼──────┼───────────┤│1│陳文輝│陳文輝於104年7月│48萬元│報酬:│原審判決:││││9日匯款48萬元至││販賣帳戶:│陳知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陳知庭○○銀行帳││15000元。│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戶後,由陳知庭前││擔任車手:│,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往提領。││9300元│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300元│││││││沒收。│││││├──────┼───────────┤│││││已賠償│本院判決:││││││6萬1176元│原判決此部分撤銷。│││││││陳知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馬秀枝│馬秀枝於104年7月│無│無│原審判決:││││13日欲匯款25萬元│││陳知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至陳知庭○○銀行│││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帳戶,惟因馬秀枝│││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將匯款申請書上之│├──────┼───────────┤│││姓名誤寫「陳知進││無│本院判決:││││」,致無法順利匯│││此部分上訴駁回。││││款入帳,詐欺集團│││││││犯行因而未遂。││││├─┼───┼────────┼────┼──────┼───────────┤│3│李燕秋│李燕秋於104年7月│106萬元│報酬│原審判決:││││28日交付現金70萬││3600元│陳知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復於同年8月13│││,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日匯款36萬元至溫│││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少偉○○銀行帳戶│││00元沒收。││││,由陳知庭載李文│├──────┼───────────┤│││哲前往提領。││已賠償│本院判決:││││││13萬5098元│原判決此部分撤銷。│││││││陳知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葉蓮嬌│葉蓮嬌於104年8月│匯款40萬│無│原審判決:││││13日匯款50萬元至│元並未遭││陳知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溫少偉○○銀行帳│詐欺集團││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戶,由陳知庭前往│提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提領,經警當場緝│││蓋有溫少偉印章之取款憑││││獲,詐欺集團犯行│││條一張沒收。││││因而未遂。│├──────┼───────────┤│││││無│本院判決:│││││││原判決此部分撤銷。│││││││陳知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蓋有溫少偉印章之取│││││││款憑條一張沒收。│├─┼───┼────────┼────┼──────┼───────────┤│5│卓双鳳│卓双鳳於104年8月│50萬元│報酬│原審判決:││││11日匯款50萬元至││8800元│陳知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陳婕婷○○銀行帳│││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戶,由陳知庭前往│││,處有期徒刑壹年。││││提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800元沒收。│││││├──────┼───────────┤│││││已賠償│本院判決:││││││6萬3726元│原判決此部分撤銷。│││││││陳知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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