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仕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仕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仕賢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 陳東呈張鈞泰蔡幸芝 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5萬5,000元、9萬5,000元,於民國106年7月2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執緩字第541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7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7號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陳東呈、張鈞泰、蔡幸芝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12萬5,000元、5萬5,000元、9萬5,000元,該判決於106年7月20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查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惟受刑人迄未賠償被害人陳東呈、張鈞泰、蔡幸芝乙情,業
據上開被害人報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且檢察官3次通知受刑人檢附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卻均未置理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緩字第541號卷附送達證書3紙在卷足憑,顯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至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與其父母親於106年5月24日與被害人陳東
呈、張鈞泰、蔡幸芝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上開金額,有本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1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受刑人亦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7號案件審理程序中陳稱:我願意與被害人談和解,可能要於出所後找份工作,再分期賠償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182頁),原判決據此給予受刑人附條件緩刑,上開緩刑負擔係受刑人及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調解條件,受刑人既於調解時時承諾以前揭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受刑人本應評估自身資力後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並信守前開承諾履行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義務。然受刑人在前案宣告緩刑後,恣意不履行調解條件,卻更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益證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無履行負擔之意願,又受刑人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受刑人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7月18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則依刑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受刑人之緩刑勢將遭法院撤銷,更難期待受刑人繼續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上開負擔情節確屬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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