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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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 蔡惠娟 相對人 林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12月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9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中巿,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又抗告人並非主張本票係屬偽造或變造,本院縱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故認抗告人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誤將相對人地址記載為「台中市○區○○○街○○號」,該址實為相對人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之事務所地址,相對人為另案被告 丁瑜琴 之夫,二人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段○○○號11樓,故鈞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審裁定以相對人住所地在台中為由,移轉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於法有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乃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同法第13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則為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又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同法第13條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應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為相同之解釋。準此,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住所地及本票付款地之法院,依前開規定,俱有管轄權至明。
(二)查抗告人係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相對人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故相對人住所地及本票付款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參以抗告人主張之本票均記載付款地為「北市○○○○街○○○巷○○號4樓」(詳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220號卷附本票影本),是以,縱相對人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屬有權管轄,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既有管轄權,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月雯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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