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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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第2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等文字,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9行至第30行所載「102年6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許」等文字,應更正為「102年6月7日某時許」。
㈡被告蔡俊良於本院民國10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白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俊良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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