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4樓(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12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96年度員簡字第488號),簽移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雖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旋於開戶當日即在上開金融機構門口,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地下錢莊成年人用以抵債,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丙○○之上開帳戶後,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要求附表二所示之人需匯款至丙○○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陷於錯誤,及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乙○○心生畏懼,各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丙○○之帳戶內,而以此等方式詐欺、恐嚇取財得手。嗣經甲○○及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有於上揭時、地,接續將前述其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年人用以抵債之事實坦認在卷,而被害人甲○○、乙○○,分遭上開犯罪集團成員詐騙、恐嚇,而依指示各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設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被害人甲○○匯款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考,復有被告所設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乙○○匯款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存卷可查。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上開地下錢莊成年人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地下錢莊成年人,足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接續提供其所開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年人,嗣犯罪集團成員再分別以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方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被告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其顯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質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幫助正犯所從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虛假事實為內容之恐嚇手段,屬含有詐欺性質之恐嚇取財行為,應論以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乙○○依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2次匯款,其匯款時間接近,且被害人同一,應係同一犯罪之接續行為。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接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地下錢莊成年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甲○○、乙○○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前揭幫助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另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本案偵查時,即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5月3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8月13日始為警緝獲,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月30日彰檢良偵宇緝字第702號通緝書1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並非自動歸案,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開戶日期│金融機構名稱│帳號│├──┼──────┼──────┼──────┤│1│95年10月24日│新竹國際商業│00000000000││││銀行新莊簡易│││││型分行││├──┼──────┼──────┼──────┤│2│95年10月26日│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新莊分行│││││││└──┴──────┴──────┴──────┘【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日期、手法│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民國)│(民國)│(新臺幣)││├──┼───┼─────────────┼──────┼─────┼─────┤│1│甲○○│甲○○於95年10月29日19時43│95年10月30日│6,500元│附表一編號││││分許,在其位於臺南縣仁德鄉│7時15分許││1所示帳戶││││仁愛村798號自宅上網,並於│││││││雅虎拍賣網站拍得商品數位相│││││││機鏡頭1支,犯罪集團成員遂│││││││發送電子郵件(俗稱截標信)│││││││佯稱應匯款至指定帳戶,致許│││││││ 永清 陷於錯誤,以為該帳戶係│││││││拍賣人之帳戶,而至臺南大同│││││││機場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該│││││││犯罪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帳戶│││││││。││││├──┼───┼─────────────┼──────┼─────┼─────┤│2│乙○○│乙○○於95年10月29日某時上│95年10月29日│2,000元│附表一編號││││網聊天,適犯罪集團成員佯稱│10時23分許、││2所示帳戶││││欲與乙○○援交,並相約見面│95年10月29日│10,000元│││││,乙○○便留下電話予對方,│12時57分許││││││犯罪集團成員乃再撥打乙○○│││││││之電話並要求乙○○賠償修理│││││││費用,否則要對其家人不利,│││││││致乙○○心生畏懼,而至彰化│││││││市○○路○段○○○號1樓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匯入│││││││2筆款項至該犯罪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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