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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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49號聲請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丙○○共同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李育錚 律師相對人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共同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定有明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
70。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朱苑禎┌─────────┬───────────────┬──────────────────┐│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6,760元│由聲請人支出。│├─────────┼───────────────┼──────────────────┤│複丈費│14,600元│由相對人支出。│├─────────┼───────────────┼──────────────────┤│合計│171,36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70即105,352││││元(計算式如下:【156,760×0.7】-【││││14,600×0.3】=105,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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