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72號聲請人 林莉榛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 江景煌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江景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新北市○○區○○路○○○號4樓,即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
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江景煌之配偶,失蹤人江景煌於民國96年11月13日離家後,即未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聲請人於96年11月14日報案列為失蹤人口,其生死不明迄今已逾13年,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兩造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失蹤人江景煌手寫書信一紙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與失蹤人江景煌之子 江明峰 到庭證稱:失蹤人江景煌十幾年前失蹤,應該就是聲請人所述96年11月13日失蹤,江景煌失蹤至今伊沒有再見過江景煌,也沒有跟江景煌聯絡或聽過江景煌的消息等語(見本院109年11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失蹤人江景煌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入出境紀錄、勞健保投保紀錄、就醫紀錄等資料,查知其勞保及就保於失蹤前之93年10月25日已退保,而健保保險費之最後一次繳納紀錄則係97年4月28日,除此之外均查無失蹤人江景煌之行蹤,此有失蹤人江景煌之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健保WebIR查詢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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