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金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金穎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金穎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4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7月)並均經分別確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1之罪刑)之法院,有本院108年度沙交簡字第447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7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表:受刑人蔡金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毀棄損壞│││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4月3日│106年3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速偵字第1954號│少連偵字第264、││││279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事實審├───┼────────┼────────┤││案號│108年度沙交簡字│108年度簡上字第││││第447號│47號│││││││├───┼────────┼────────┤││判決│108年5月30日│108年5月21日│││日期│││├────┼───┼────────┼────────┤│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沙交簡字│108年度簡上字第││││第447號│47號│││││││├───┼────────┼────────┤││判決確│108年6月24日│108年5月21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923號│執字第12707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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