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月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月珊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月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⑶其行竊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⑷被害人已取回贓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已扣案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760號被告劉月珊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月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4日13時55分至58分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號之「頂好超商漢口店」(下稱頂好超商)內,由商品架上徒手竊取「鑑賞家20桶黑皮諾紅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10元,未扣案)。得手後,先利用其他商品掩飾,趁機將紅酒藏置在上衣與裙子中間衣著內以避人耳目。旋於同日13時58分許,未結帳即步行出超商,再駕駛牌照號碼6002-TZ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頂好超商店長 劉柏志 於108年6月18日進行盤點時,發現商品失竊,遂檢視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通知劉月珊到庭,並扣得上揭紅酒1瓶(業經發還劉柏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柏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月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柏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價值1310元之鑑賞家20桶黑皮諾紅酒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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