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仁傑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上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下午
6時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時,因面有酒容、行車軌跡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黃仁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仁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路地○○○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及被告駕駛人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
108年5月31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公布生效,自108年6月21日起施行,該條第1、2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所為並非增訂第3項之情形,是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佐,素行良好,本次係初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幸為警攔檢查獲,未肇事,另考量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年事已高、已婚,小孩已成年、腳行動不便、無業、領國民年金維生、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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