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92號聲請人 林鎰川 相對人 林福 成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林福成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福成(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鎰川(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福成之監護人。
指定 林八郎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福成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福成係聲請人林鎰川之子,相對人甫出生時,即罹患不知名之疾病,雖尋遍中外名醫求治,然醫藥罔效,致成極重度殘障,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迄今50餘年均賴聲請人養育照護,為利於日後代相對人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林福成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林鎰川為林福成之監護人,指定林福成之叔父林八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林鎰川係相對人林福成父親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供參,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甫出生時,即罹患不知名之疾病,雖延醫診治,仍未見改善,致成極重度殘障,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亦據提出中華民國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為證,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林福成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尚可,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分財產,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機率很低;再斟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 顏嘉男 醫師鑑定結果認定:「【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狀態:個案意識清醒狀態,注意力尚可,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四肢攣縮,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不佳,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需他人協助。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仰賴他人協助。丙、社會性:社交退縮。【結論】林員為一重度語障及智障之個案,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台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林福成因重度智障,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林福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林鎰川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福成之父親,雙方份屬至親,關係密切,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林福成之監護人,本院參此,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林福成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林福成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聲請人林鎰川為林福成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林八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福成之叔父,此有林八郎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衡情林八郎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福成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參以林八郎亦向本院陳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爰併指定林八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