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建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偵字第2981、3047、340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建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99-105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105年1月14日105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0090號公證書暨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86-8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游建良行竊時所用之鐵條,既能破壞金屬鎖頭,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被告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於104年3月9日凌晨2時56分至同日凌晨3時11分許,先後在花蓮縣○○鄉○○路○○○號、同路段540號前,竊取同為告訴人 范維靈 所有之娃娃機內零錢,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犯罪事實而所為之竊盜行為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核被告游建良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4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悛悔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滿足一己私利,擅以鐵條破壞他人娃娃機並竊取零錢、徒手竊取他人機車車牌及徒手竊取他人貨車上電纜線之方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秩序之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告訴人范維靈達成和解,有前開公證書暨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6-8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泥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盜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鐵條,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81號104年度偵字第3047號104年度偵字第3408號被告游建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建良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一)於104年3月6日凌晨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花蓮縣○○鄉○○路○○○號附近,攜帶兇器鐵條,毀壞范維靈放在花蓮縣○○鄉○○路○○○號店門外娃娃機之鎖頭後,竊取娃娃機內零錢約新臺幣2000元。(二)於104年3月9日凌晨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花蓮縣○○鄉○○路○○○號附近,攜帶兇器鐵條,毀壞范維靈放在花蓮縣○○鄉○○路○○○號店門外娃娃機之鎖頭後,竊取娃娃機內零錢約2000元。再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至花蓮縣○○鄉○○路○○○號前,攜帶兇器鐵條,毀壞范維靈放在花蓮縣○○鄉○○路○○○號店門外娃娃機之鎖頭後,竊取娃娃機內零錢約2000元。(三)於104年4月24日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游建良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部分,另案法院審理中),行經花蓮縣○○鄉○○村○○○街○○巷○○弄○號前,竊取 楊天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牌0面。(四)於104年4月27日5時50分許,騎乘引擎號碼SD25BB-148941(原車牌號碼是000-000,已改懸掛K8B-685號車牌,游建良竊盜K8B-685號車牌部分,另案法院審理中),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前,竊取 陳俊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電線(纜)一批後逃逸。嗣於104年5月19日13時30分許,游建良騎乘懸掛K8B-685號車牌機車,行經花蓮市○○路與防汛道路路口,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員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維靈、楊天德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新城、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游建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告訴人范維靈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 鐘玉珍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林健隆 於偵訊中之證述。警員林健隆之陳報單、查獲報告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3)犯罪事實(三)部分:告訴人楊天德於警詢之指訴。警員周昭明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游建良於104年5月19日經警查獲時衣著之相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4)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害人陳俊琿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葉佳碩、 呂妍慧 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相片。
二、核被告游建良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請依數罪分論併罰之。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檢察官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