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燦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521號),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魏美騰通譯簡文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燦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鴻燕藝品館大型藝品寄放清單」上之「 何富宇 」署押壹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燦雄自知因案遭通緝,為掩飾其真實身份,對外冒稱為「何富宇」。何燦雄於民國102年1月25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龍岡106號,以「何富宇」之名義與 林金安 達成合意,由何燦雄提供前揭地址之房屋為展示場所,再由林金安提供木雕「至尊武達摩」等12件作品對外展示兜售。詎何燦雄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以「何富宇」之名義在「鴻燕藝品館大型藝品寄放清單」上偽造「何富宇」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進而將之持交林金安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金安及「何富宇」之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210條。
四、附記事項:
㈠、起訴書記載被告同時犯刑法第217條部分,因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且已告知被告,本院自應逕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被害人林金安於偵查中就本案相關事項業已處理完畢,被害人林金安並表示對本案不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本院104年5月13日審理筆錄及103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一併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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