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進成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與 張家沂 (原名 張秀鳳 )原具配偶關係(2人已於民國96年5月29日為離婚登記),乙○○則係張家沂之胞姊。甲○○與張家沂(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為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營生,明知乙○○未同意擔任如附表所示該分期購車債務之本票共同發票人,竟與張家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花蓮縣花蓮市區委託某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乙○○」印章1枚後,於86年11月25日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內,由甲○○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上,偽造「乙○○」之印文1枚,並由張家沂在同一欄位偽簽「乙○○」署名1枚,接續完成表彰乙○○同意擔任甲○○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與張家沂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福灣公司花蓮分公司內,將系爭本票交予不知情之福灣公司成年男性業務人員而行使之。嗣甲○○、張家沂無力繳付分期款項,福灣公司遂向乙○○求償,並經乙○○於96年6月22日清償完畢後,由福灣公司將上開本票交付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本件被告甲○○涉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查本件告訴人乙○○係於103年5月12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開始偵查,而本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發生時間係於86年11月25日,足認尚未逾20年之追訴時效,故本件時效並未完成,本院自應予以實體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及第36頁背面至第
37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叁、事實認定之憑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6頁及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家沂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4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頁至第3頁及第13頁至第14頁),復有系爭本票影本(發票人為張秀鳳、共同發票人為甲○○、 鍾金祝 及乙○○、發票日為86年11月25日)、福灣公司96年6月22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函影本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頁至第5頁及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7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第2、3、6號提案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因本件被告易服勞役之期限並未逾6月,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尚非法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五)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此僅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
(六)綜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罪,及修正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論罪法條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階段吸收關係之適用: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福灣公司之目的,係作為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之擔保,藉以取得與系爭本票價值相同之款項,故不另論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家沂間就偽造有價證卷罪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酌減之論述: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次按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向福灣公司提供擔保,以順利購得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以營生,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見偵緝卷第20頁至第21頁及第38頁至第39頁),復據證人乙○○、張家沂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頁至第3頁及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一時失慮,未事先取得告訴人之授權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本院審諸被告偽造之本票數量僅1張、票面金額亦僅為新臺幣(下同)50萬2,000元,對有價證券之使用旨在活絡金融交易市場之功能性等經濟秩序或制度所造成之抽象危險性尚非深刻,且告訴人業已向福灣公司悉數償還前揭票面金額,堪認系爭本票僅對告訴人本人發生財產上之實害結果,核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明顯有別,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始均坦承犯行不諱,深具悔意,加以,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階段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量刑從輕等語,有本院104年11月17日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因認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告訴人之事先授權,即於系爭本票上偽蓋告訴人之印文,所為不僅可能損及一般社會大眾對本票在自由經濟交易市場之信賴性,而有礙本票制度旨在活絡金融市場交易之目的,亦可能惹起系爭本票之收受人財產損失之風險,且被告所為亦在客觀上實際造成乙○○50萬2,0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特別預防之需求減低;復斟酌系爭本票之收受人福灣公司已獲告訴人全額賠償,實際承擔財產損失之告訴人亦已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責任(見本院卷第
21頁);併兼衡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再婚之配偶均以臨時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元至2萬元,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然未與該子女同住,該子女主要由張家沂擔負扶養責任,需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扶養居住於高雄、現無其他經濟來源之父母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偽造系爭本票供作購買自用小客貨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無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代替性惡害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係犯刑法第201條之罪,經本院酌減其刑後宣告如主文所示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2分之1,以示懲儆。
八、沒收之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被告甲○○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署名、印文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偽造以「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該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乙○○」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已屬前述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被告偽造「乙○○」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謝欣宓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期│到期日期│票面金額│共同發票人│├───┼────┼────┼─────┼──────┤│張秀鳳│86年11月│87年2月│新臺幣│甲○○、鐘金│││25日│28日│50萬2千元│祝、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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