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繼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告 張彥敦
張言全 張彥中 張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變更為詹庭禎,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原告聲請暨陳報狀附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即99年6月28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3款,蓋99年6月28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增訂第3款,故原第3款遂經順勢移列為現行第4款)亦有明定,而其立法理由則明揭:「三、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3款。」是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
四、查原告本件起訴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張彥敦分割被繼承人 張欽傑 之遺產,而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准原告代位被告張彥敦就被繼承人張欽傑所遺之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6)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張欽傑所遺前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有起訴狀在卷,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既係被告張彥敦之債權人,則其本即得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被告張彥敦就其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申辦繼承登記,實無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此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且被繼承人張欽傑之系爭不動產尚未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亦未就系爭不動產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張彥敦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前於113年6月6日以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張欽傑所遺不動產即台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6)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及補正上開被繼承人張欽傑所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後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但原告已於113年6月12日收受裁定,迄今仍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補正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證,且原告亦未提出地政機關未允准其就系爭不動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辦理繼承登記之證明,則原告之被代位人即被告張彥敦如系爭不動產之物權,依前述說明,其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處分權,本院自無從就系爭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分割遺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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