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乙○○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貳、犯罪事實要旨: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第3個字起應補充「(已丟棄而未予扣案)」外,餘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8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叄、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伍、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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