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務人 汪哲 至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 汪哲至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未將異議人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係為逃避債務,爰對本案之債權表、更生方案聲明異議。
二、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債權人逾上開期間未申報或補報債權者,不論有否可歸責之事由,均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惟如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但得按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或第138條第5款主張權利。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106年6月23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6年7月1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同年月25日前向本院補報之,本件債權表於106年8月15日公告,而異議人未於上開期限內為申報債權或補報債權、或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而聲請人於106年8月30日始聲請陳報債權。是聲請人既逾上開期間未申報或補報債權,則依前述說明,不論有否可歸責債權人之事由,均不得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本件既無依據再將聲請人之債權列入債權表內,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