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422號聲請人 許士君 代理人 陳仕儒 律師
吳美齡 律師相對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彬 (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34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萬3,776元及192萬5,664元,合計320萬9,4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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