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名
洪建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名、洪建富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名、洪建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2月5日15時許,由林建名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建富,至南投縣○○鎮○○路○○○○○○號後院巷道,見 游文忠 所有針柏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擺放該處,即由林建名、洪建富共同將該盆針柏盆栽搬運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由林建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建富逃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經游文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建名、洪建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二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名、洪建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文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相片2幀、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6幀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19頁),足認被告林建名、洪建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林建名、洪建富上開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建名、洪建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建名、洪建富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林建名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能力,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洪建富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能力,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其二人均身強體健,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誠屬不該,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參酌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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