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鳳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金鳳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凌晨1時39分許前不久之某時
許,因失眠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四處閒逛,於該日凌晨1時39分許,行經由 吳順安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鄉○○街○○○○號之蔬果商行時,見吳順安所有之高麗菜置於該處攤架上,且因當時深夜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為供己食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高麗菜1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20元),並將之裝入其所攜帶之塑膠肥料袋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適不堪蔬果商行屢遭竊而埋伏在該處之吳順安當場發覺劉金鳳竊取高麗菜而趨前制止,並請路人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起獲高麗菜1顆(已發還吳順安領回)。
㈡案經吳順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金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順安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
㈢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張(見警卷第9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見警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警卷第21頁)、自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之照片4幀(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現場照片4幀(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⑵係以徒手為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⑶竊得財物為高麗菜1顆;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熙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