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政賢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被告 蕭家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政賢、蕭家閔均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何政賢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何政賢後,被告何政賢坦承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犯行,否認幫助殺人、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手槍子彈犯行,惟經證人 蘇素華葉思瑜王承憲張園林李鳳琴何秉儒林玥吟張价樟林嘉寬 、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家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光碟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扣案物品照片、槍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蒐證照片,及扣案之手槍、子彈、黑色長袖上衣、乳白色七分褲、白色NIKE球鞋、黑色短襪、黑色褲襪頭套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何政賢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幫助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7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幫助殺人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否認幫助殺人及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手槍子彈犯行,並於第一次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陳述槍彈為自己所有,嗣後始改稱槍彈為蕭家閔所有,對於持有槍彈之過程前後陳述不一,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蕭家閔之虞,再被告何政賢所犯幫助殺人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為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何政賢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於102年
3月12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2年6月5日裁定自102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02年6月11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蕭家閔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蕭家閔後,被告蕭家閔坦承殺人、持有手槍子彈及竊盜犯行,且經證人蘇素華、葉思瑜、王承憲、張園林、李鳳琴、何秉儒、林玥吟、張价樟、林嘉寬、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證物具領保管切結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光碟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扣案物品照片、槍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蒐證照片,及扣案之槍枝、子彈、黑色長袖上衣、乳白色七分褲、白色NIKE球鞋、黑色短襪、黑色褲襪頭套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蕭家閔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殺人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於第一次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陳述槍彈來源為何政賢,嗣後始改稱槍彈為自己所有,對於持有槍彈之過程仍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何政賢之虞,再被告蕭家閔所犯殺人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為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蕭家閔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105條第3項規定,於102年3月12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102年6月5日裁定自102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02年6月11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後,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又被告何政賢所犯幫助殺人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及被告蕭家閔所犯殺人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本案雖已於102年7月16日判決,然尚未經判決確定,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刑期執行,顯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是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是被告何政賢以不希望家中奶奶每星期都來監獄探視,其會按時到庭為由,請求具保不要延長羈押等語,自難准許。從而,被告2人均應自102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呂世文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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