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一、台 李春發 與 陳文貴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上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上訴人李春發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被上訴人陳文貴
鄭宇森 林益任李 張秋月 羅欽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是訴訟標的之價額,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曾經原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倘本院調查結果,認其上訴利益未逾該數額,仍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受原第二審法院之認定所拘束。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F、G、
H、H1、H2、H3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占用土地;與原審被上訴人 李松 生、 李松明 、 李雲嬛 及追加被告 徐李玉嬌 、 李鳳嬌 、 陳怡姈 、 陳菊梅 、 陳廖滕 、 陳泓任 等9人(下稱 李松生 等9人)將如附圖編號A、I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占用土地;並各就占用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部分之判決,改判如上開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查上訴人自己所有及與李松生等9人公同共有上開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價額,合計為23萬3,446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則上訴人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為23萬3,446元(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上訴人本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原審法院雖以:第一審103年12月29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56萬9,831元,再以兩造爭執之地上物總面積760.45平方公尺,換算占用土地每平方公尺價額為9,954元,核算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4萬2,285元云云。惟查第一審係以被上訴人起訴時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依據,而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以斯時尚未分割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全部,總面積高達12,735.82平方公尺,按102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而來,其中59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600元,其餘均為490元,原審法院上開核算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誤會。末查,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李松生等9人,爰不併列為上訴人。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表:
┌─┬───┬───┬───┬───────┬──────┬──────┐│編│如附圖│面積│坐落│起訴時即102│價額(單位:│占用人││號│編號所│(㎡)│地號│年土地公告現│元)││││示│││值(元/㎡)│││├─┼───┼───┼───┼───────┼──────┼──────┤│1│A│178.19│6-2│490│87,313│上訴人及李松││││││││生等9人│├─┼───┼───┼───┼───────┼──────┼──────┤│2│F│95.84│6-2│490│46,962│上訴人│├─┼───┼───┼───┼───────┼──────┼──────┤│3│G│80.75│6-2│490│39,568│上訴人│├─┼───┼───┼───┼───────┼──────┼──────┤│4│H│0.39│8│490│191│上訴人│├─┼───┼───┼───┼───────┼──────┼──────┤│5│H1│13.33│8│490│6,532│上訴人│├─┼───┼───┼───┼───────┼──────┼──────┤│6│H2│63.6│8│490│31,164│上訴人│├─┼───┼───┼───┼───────┼──────┼──────┤│7│H3│8.26│6│490│4,047│上訴人│├─┼───┼───┼───┼───────┼──────┼──────┤│8│I│36.06│6-2│490│17,669│上訴人及李松││││││││生等9人│├─┴───┼───┼───┴───────┼──────┼──────┤│合計│476.42││233,446││├─────┼───┴───────────┴──────┴──────┤│備註│㈠6-2地號土地係於起訴後之103年8月4日始自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6地號土地則係同日由原6、7、12地號土地合併而成,│││其僅係地號變更,故推定102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亦為每平方公│││尺490元。│││㈡以上計算式均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