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6號抗告人 黃翊華 相對人 蔡百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2項、第95條、第124條亦有明文可參。是以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提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95條之規定,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法院之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業如前述,且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者,應由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是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涂菀君┌─────────────────────────────────────────────┐│本票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340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6年1月27日│400,000元│106年1月27日│106年1月27日│CHNo482704││├──┼───────┼───────┼───────┼───────┼──────┼───┤│002│105年12月10日│1,900,000元│106年12月31日│106年12月31日│CHNo482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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