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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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香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991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香潤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香潤係大陸人士,因辦理申請結婚來台團聚事宜,而於民國108年1月23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
2樓之內政部移民署拿取處分書,其明知李○瑜(起訴書誤載為李「○」瑜)係該單位依法令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因不滿李○瑜對其依法送達大陸籍配偶團聚申請不許可處分書,暨不讓其閱覽訪談資料,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毀損公文書之犯意,強行搶走該訪談紀錄表,並衝出上址大門外,嗣李○瑜與同事追至欲搶回該公文書,李香潤即將該公文書撕毀,致令不堪用,並於過程中致李○瑜右側中指挫擦傷。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件資料、監視錄影光碟及上開錄影擷取畫面3張、遭撕毀之公文書即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38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因申請來台團聚未經准許,及不滿告訴人不讓其
閱覽資料,即強行強走告訴人掌管之公文書,並加以撕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3
8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