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權選任辯護人曾慶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1344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被告黃順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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