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868號原告 張重遠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
吳宜恬 律師被告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美珠 訴訟代理人 張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其身為磊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對於被告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磊園大廈於民國111年2月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確認系爭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決議無效」,備位請求「系爭會議有關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至第七案之決議應予撤銷」、「系爭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決議應予撤銷」等語,核屬由磊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而依磊園大廈管理規約草案第25條「爭議事件之處理」第2項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第一審法院(見北司補卷第91頁),堪認此為磊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針對該大廈區分所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主張既係因磊園大廈區分所有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自應由士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士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