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117號聲請人 王建程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謝忠 澂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欄原係以文字記載「陸陸萬元整」, 嗣塗 銷第一個「陸」字,使其金額改寫成「陸萬元整」,則該紙本票金額已經改寫,依上開說明,附表所示之本票為無效票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司法事務官洪嘉佑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111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001110年2月25日60,000元(改寫)未載11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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