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應更正為「飲用6瓶啤酒後」;第3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政文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距其上次94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已隔一段時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其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829號被告陳政文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竹戈寮5號居高雄市旗山區○○○路493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文於民國100年9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竹戈寮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和街口,因不勝酒力而行車不穩,經警方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該檢測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檢察官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