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6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16日上午10時3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客戶授受信
保証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金融卡融資及透支往來明細查詢
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爭執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