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835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3日
起至94年10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3年3月11日與原告簽訂「聯邦銀
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而向原告借款,最高借款額度為30
0,000元,可動用額度為12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並應按月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之約
定方式攤還借款本息,如有遲延,則依上開約定書第7條後
段之約定,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
第4條之約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支付100元之提領
費,詎被告於依約陸續動用借款後,自94年9月23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119,735元及提領費100元,合計11
9,835元,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第8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
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應將所欠上開金額全數清償。爰依上
開約定書之約定,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
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各1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提領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