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 曹坤銘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被上訴人 劉進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上訴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被上訴人之起訴書傳送予訴外人 李冠賢林建全 時,未遮掩被上訴人之個資,已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云云,惟上訴人之所以會傳送該起訴書予李冠賢、林建全觀看,乃係為了公共利益而非個人私利,且上訴人違反個資法部分亦經法院判決無罪,上訴人僅係希望李冠賢、林建全能出來主持公道,並非惡意散佈被上訴人之個資,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橋小字第1482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衡酌上訴人所述理由,無非就其於原審業已主張及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而均屬事實問題,係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是以,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既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且依上訴狀之內容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核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蕭承信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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