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楊小軍 相對人 吳孟傑
指定送達址: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00號0之00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4萬元,到期日112年8月1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因相對人於110年4月26日匯款49萬5,000元予抗告人,並約定每月還款,抗告人已陸續清償38萬3,080元,僅餘11萬1,920元未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於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三、經本院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楊凱婷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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