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92號聲請人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玉葉 代理人 林昱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聲請人於112年12月18日依規定聲請後,於112年12月2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前之113年3月26日聲請除權判決,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憶葇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或到期日)支票號碼001金菱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洪博文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合庫銀行路竹分行03430-01,995,000元112年10月30日L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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