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61號原告乙○○
巷20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被告甲○○特別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乙○○自 張郎川 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張郎川(業於民國84年10月28日死亡)於81年5月22日結婚,被告甲○○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然被告甲○○並非原告自張郎川受胎所生。並為訴之聲明: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張郎川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甲○○陳述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以上為96年5月23日修正後之條文,若依修正前之1063條第2項規定,夫妻欲提起否認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另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96年5月23日亦同時增訂第8-1條規定「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據此,本件原告於97年4月11日起訴時(見起訴狀之收文章)雖已逾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之期間,惟依修正後之親屬編施行法第8-1條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間仍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與張郎川前為夫妻,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甲○○,而依相關法令被告甲○○推定為原告與張郎川之婚生子女,嗣後張郎川於84年10月28日死亡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實際上被告甲○○並非原告自張郎川受胎所生一節,業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就被告甲○○及 王文輝 進行鑑定是否有親子關係,所提出報告結果為:「(1)不能排除王文輝與甲○○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20,194.44。就是說『王文輝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是20,194.44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
950%。也就是說王文輝與甲○○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50%。因此『王文輝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1年10月18日(97)長庚院法字第024號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信實。從而,原告於96年5月23日公布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1條規定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否認被告甲○○為其自張郎川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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