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6號抗告人 曾天錫 相對人 張文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惟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當事人自得據以起訴,非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
二、相對人於民國97年4月24日持債務人為 洪兆華 之原審法院97年度促字第5029號支付命令及95年度拍字第26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應有部分為560/2940、洪兆華應有部分為2380/2940土地為強制執行(該院97年度執字第3833
9號執行事件),抗告人在執行事件進行中,對相對人起訴,主張伊非債務人,且係土地共有人,據而請求㈠撤銷系爭土地抗告人應有部分560/2940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㈡確認抗告人就系爭應有部分2380/2940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經原審就上開請求㈠㈡全部判決駁回其訴(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6號)、上訴本院亦駁回其上訴(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5號),抗告人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於101年7月12日駁回其請求㈡即確認優先承買權部分之上訴,惟就抗告人聲明㈠異議之訴部分,則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1031號判決),該異議之訴部分,嗣經本院更為審理後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本院102年5月21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並經執行法院撤銷該土地抗告人所有應有部分560/2940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各該判決可稽(原審卷第41至51頁),為不爭之事實。
經查,抗告人在前案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部分,於
100年5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該執行事件係拍賣包括抗告人應有部分(560/2940)之土地,並非僅拍賣該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即斯時抗告人為自己土地應有部分被拍賣之債務人故而認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抗告人無優先購買權,而為抗告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參見上揭判決理由)。然本件抗告人於103年5月12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雖當事人、聲明及訴訟標的與前案皆同,但該前案抗告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起訴異議之訴部分,既經本院嗣於102年5月21日判決抗告人勝訴,執行法院亦撤銷上訴人應有部分560/2940土地之強制程序(已如前述),即已無拍賣抗告人應有部分土地之情形,與前案(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部分)於100年5月3日最後事實審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已有不同,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指「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相對人雖以: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字第38339號執行事件已執行程序終結,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土地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之性質乃債權性質,非具有物權對世效力,抗告人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為辯。惟相對人所指皆乃實體之問題,應俟本抗告事件確定後,由原審法院予以審究,如審認有理由,應為抗告人敗訴判決之範疇,要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認(即非屬抗告射程範圍)。
三、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並無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的情形。原審法院未遑盡察「既判力之基準時」,徒以本件之當事人、聲明、法律關係與前指之確定判決相同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原告(抗告人)之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白蘭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