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 陳逸祥 相對人 王鐿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本院民事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年度司票字第1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此筆款項為乘新堡未支付始生效」之兌付條件,即非無條件擔保兌付,與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規定相違,應屬無效,再者,乘新堡公司實已支付款項,更顯見相對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本院依形式上審酌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等事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系爭本票背面之記載非無條件擔保兌付云云,未提何事證以實其說,洵無足採;另主張乘新堡公司業已支付款項云云,縱認屬實,亦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謝宛橙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陳逸祥│106年9月1日│93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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