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346號原告 呂理智
呂石生 蔡秀珠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金重 被告 林美英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易字第1037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均詳如附件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林美英涉嫌侵占原告呂理智、呂石生、蔡秀珠之合會金,而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呂理智、呂石生、蔡秀珠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又起訴意旨既未認被告侵占原告呂金重之合會金,則縱使原告呂金重身為合會會首之身分,必須對會員未能取得合會金乙事負擔民事責任,其亦非被告涉犯侵占合會金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是原告呂金重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洪裕翔法官張佐榕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