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 王靖晟 相對人 余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30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應於發票日105年12月9日後始得提示,抗告人主張於105年11月1日提示付款,不生提示效力,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狀所載提示日105年11月1日係筆誤,實際提示日為106年1月27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屆期未
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形式上審查,該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本票無訛。
㈡系爭本票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本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酌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而抗告人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之日,為系爭本票發票日後之108年4月3日,並已於書狀中說明其係於系爭本票發票日105年12月19日後之
106年1月27日為付款提示,並更正原聲請狀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堪認抗告人主張經提示不獲兌現乙節,尚非無據。是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既已具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自有追索權,其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應准許。
㈢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事後業已更正其誤繕之提示日期,而以
抗告人未合法提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𥴡濤附表:
┌────┬─────────┬───────┬───────┬──────┐│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余家宏│270,000│105年12月19日│無│CH36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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