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附民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0000-0000.原告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被告 凌志嘉
蔡文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702號),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起訴狀所載。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代號0000-0000,姓名詳卷)新台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代號0000-0000之父,姓名詳卷)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略稱:被告凌志嘉、蔡文傑二人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7日2時許,駕車至嘉義市博愛陸橋下之「埤子頭植物園」,違反A女意願,由蔡文傑抓住A女雙手,由凌志嘉強行以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並射精之方式,共同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702號審理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702號被告凌志嘉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30日判決在案,而原告等遲至宣判後之100年9月5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係因不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而判決駁回,並非適用同法第503條規定判決駁回,自無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移民事庭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造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