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045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 翁湟翔
翁子璇 翁錦泉 翁惠英 翁靜芬 翁靜茹翁貴珍 楊翁美玉 翁坤翁玉蘭 翁美雲 翁美麗翁美娥 翁坤和 翁坤雄 張霖華 翁淑珠 翁慈璟 翁淑貞 翁采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提起訴訟未繳足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主張代位債務人即受告知人 翁坤發 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翁坤發起訴,翁坤發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17,4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1,990元,尚應補繳3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表:
┌─┬─────────┬──────┬───┬──────┬──────┬────────┐│編│請求分割標的│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全體繼承人│被代位人翁坤│價額││號│苗栗縣○○鎮○○段│(元/㎡)│(㎡)│公同共有部分│發應繼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1│864地號土地│4,000│1,859│1/3│1/13│160,667元│├─┼─────────┼──────┼───┼──────┼──────┼────────┤│2│832地號土地│7,600│638│1/12│1/13│31,082元│├─┼─────────┼──────┼───┼──────┼──────┼────────┤│3│812地號土地│4,000│156│1/3│1/13│16,000元│├─┼─────────┼──────┼───┼──────┼──────┼────────┤│4│872地號土地│3,600│69│1/3│1/13│6,369元│├─┼─────────┼──────┼───┼──────┼──────┼────────┤│5│872-1地號土地│4,000│32│1/3│1/13│3,282元│├─┼─────────┼──────┴───┼──────┼──────┼────────┤│6│832地號土地地上權│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1│1/13│55元│││權利範圍132.23平方│714元││││││公尺│││││├─┴─────────┴──────────┴──────┴──────┼────────┤│合計│217,4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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