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智源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晚間,駕駛牌照號碼AHQ-225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14公里600公尺西向中線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鋪設柏油之國道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直接追撞前方同方向由 陳寬誠 駕駛之牌照號碼0733-U2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尾後,陳寬誠之自用小客貨車再碰撞道路內側護欄後,彈至外側路肩而側翻倒地,致陳寬誠受有軀體挫傷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有107年度中司調字第73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復於107年4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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