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陳炯明指定辯護人楊勝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炯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陳炯明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命以新臺幣6,000元具保,嗣被告出具足額之現金保證後,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將被告予以釋放之事實,有本院103年4月21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收據(刑保工字第33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65號卷第9頁反面至13頁反面)。現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本院囑警拘提,仍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75頁);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無遷移戶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7、179至180頁);又其因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頁),綜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張淵森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