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8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USMIATIHANDAYANI(印尼籍,中文名李亞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RUSMIATIHANDAYANI(中文名李亞妮)於民國106年8月28日下午,騎乘牌照號碼506-NZ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段由中清西二街方向往文心路3段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街2段416號前設有雙黃線分向限制之路段,欲自行進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至對面商店購買飲用水,原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往左迴車,適有告訴人 賴威銓 騎乘牌照號碼LAF-9688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因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7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交易第1819號卷第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林秀菊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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