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崑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5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9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崑華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崑華明知未懸掛車牌號碼(原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151313號)之自用大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路上,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購買該大貨車,再將之作為農產品搬運車使用。嗣於103年11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其收割稻子將該車停放在雲林縣○○鄉○○村○○路段,與 許家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員警到場處理,林崑華因無法提出該車之牌照以查證車籍,而悉上情,並扣得該自用大貨車1台(業經該自用大貨車管理人 雷明翰 具領)。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林崑華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雷明翰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人雷明翰立具領回自用大貨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
㈣現場照片27張。
㈤本院104年6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第1項、第2項合併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故買贓物,雖有不該,惟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即上開自用大貨車管理人雷明翰達成和解,賠償5萬元,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84號卷第7頁背面),堪認犯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
案發生後,能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雷明翰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
451條之1第3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