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588號
原   告  謝儀娉
被   告  林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陸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6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97年度票字第3065號裁定准許在案。且經被告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經鈞院發給被告板院輔
97執火字第100618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於民國(下同)
99年4月25日委託訴外人 張力 予與原告協商兩造間新臺幣(
下同)230萬元債務相關問題,經協議成立,該0000000元債
務,以0000000元解決清償,而原告已分別於99年4月30日、
99年5月25日各匯500000元及900000元,共計0000000元至被
告第一銀行帳戶,故原告對被告已不負任何債務,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與兄即訴外人 謝方駿 共向被告借款230萬元並簽發
系爭本票做為擔保。嗣因被告發現原告在永福房屋上班,
薪水皆領現金,被告無法強制執行扣薪,嗣因訴外人董念
台願意協商債務,訴外人 張力予 (外號強盜張)致電被告
,稱:有辦法協商債務、訴外人 董念台 不行等語。故被告
乃以口頭委託訴外人張力予,並告知:原告積欠之債務為
本金230萬元加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告兄即訴外人謝
方駿於99年4月底還現金17100元,4月30日匯款至被告台
新銀行482900元,共50萬元,99年5月26日再匯款90萬元
至第一銀行,被告總共收到原告140萬元。99年6月初某日
,訴外人張力予約訴外人謝方駿、原告及被告見面,討論
尾款90萬元加利息何時清償,原告要求被告把以前4年已
付之利息扣除,被告未同意,原告甚至要求被告不要設定
他的房子,被告亦同意,結果被告又被原告騙,原告的房
子竟遭法拍。99年6月22日訴外人張力予轉發來自原告寄
發之二通簡訊予被告,表明原告兄妹要拖延債款:第一則
:99年6月22日11點01分01秒內容:「張先生:一直繞圈
子沒結論,見面也沒用,我哥算一算,也真的沒錢,行有
行規,不能看我們老實就無止盡,以收帳標準也夠足了,
不需一直跟我們玩數字遊戲,看要真正作收尾再談吧。」
。第二則:99年6月22日22點58分40秒內容:「張先生:
不能怪我認為被耍,你之前一再答應,會先把前面的本票
拿回來,結果一張都沒有,要我們怎樣?我房租、手機也
都沒有錢繳,不是趕狗入窮巷嗎?我們處理的誠意還不夠
嗎?去堵我哥有意思嗎?」。足認:99年6月22日當天原
告尚有尾款未清償,由此可知,委託書上記載「99年5月
25日已完全清償」等語,為偽造的。99年7月15日訴外人
張力予始要求被告補簽委託書,並記載:99年4月25日開
始委託,被告不疑有詐,訴外人張力予不知收了訴外人謝
方駿多少錢,然後在委託書上自己加註手寫內容......現
已完全清償......等語,然後把正本交給訴外人謝方駿
。迄被告致電訴外人謝方駿問尾款何時付?訴外人謝方駿
始告知訴外人張力予交付之委託書寫明尾款已付清,故不
必再清償。委託書正本經過塗塗改改,連匯款的日期5/26
日匯90萬元,也寫錯是5/25日,受任人即訴外人張力予自
己在委託書上加註手寫內容,未經過委託人之授意,未具
法律效力。截至99年5月26日止,原告尚欠被告0000000元
未償。
(二)100年1月間,被告對訴外人張力予提偽造文書、背信等罪
之告訴,檢查官認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並認為本件是
民事糾紛,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惟偵查中訴外人張力予
在庭上承認委託書上加註文字是他自己寫上去的,被告並
不知情。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因清
償而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
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
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
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舉證責任據,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債務,被告於99年4月25日委託訴
外人張力予與原告協商就該230萬元債務以140萬元解決,而
原告分別於99年4月30日、99年5月25日各匯50萬元及90萬元
,共計14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是兩造間之債務已清
償,對被告已不負任何債務一節,業據提出委託書、本院板
院輔97執火字第100618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可佐,被告固不
否認委託訴外人張力予與原告協商債務,惟否認有授權訴外
人張力予就該230萬元債務以140萬元解決,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授權訴外人張力予
處理債務之範圍為何?被告對訴外人張力予之代理權若有限
制,得否對抗原告?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
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及第107條設有規定。又「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
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
有明文。被告雖否認有授權訴外人張力予就該230萬元債務
以140萬元解決云云,經查:被告委託訴外人張力予與原告
協商債務,且授權內容為「全權處理」一節,有原告提出之
委託書影本1份可佐,被告亦不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依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該委託書之真正,而被告
曾因訴外人張力予受託處理上開債務,涉犯偽造文書、背信
等罪嫌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於該案偵查
中,被告自承:「有寫委託書給被告(即本件訴外人張力予
),請張力予向債務人謝方駿兄妹討債,雙方約定,討到的
第1筆錢是五五分帳,第2筆以後是六四分帳,謝方駿欠伊本
息共280萬元,謝方駿在4月下旬,在捷運龍山寺站交給伊現
金1萬7100元,又在4月30日匯款48萬2900元至伊銀行帳戶,
5月26日又匯給伊90萬元,伊也依約交給張力予酬勞25萬元
與36萬元。當初沒有約定債務清償的折扣,也沒有要求一定
要全部清償債務。後來在6月間,伊和張力予、謝方駿有出
去協調債務,伊聽到謝方駿有賣房子要還錢,伊覺得謝方駿
有能力全部還清債務。」等語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5月18日、同年月30日偵訊筆錄),訴外人張力
予應訊時則供稱:「伊受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委託向謝方
駿討債,於99年4月25日收受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簽立之
委託書,持之向謝方駿兄妹2人討債,每次都是伊與告訴人
(即本件被告)一起和對方協商債務,因為謝方駿之前已經
支付利息100萬元,所以協議180萬元之債務,以90萬元計算
清償即可。對方依約第1次匯款50萬元,第2次匯款90萬元,
均匯至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是告訴人(
即本件被告)未依約將對方開立之本票返還給對方,伊才在
委託書上註明上揭債務已清償等字樣。是謝方駿兄妹還了第
1筆之後,6月間,伊與告訴人(即本件被告)與謝方駿三方
還有出來談,是因為告訴人(即本件被告)聽到謝方駿剛賣
房子,還可以再要錢,拒不還本票,伊才在委託書上面註明
已清償,伊沒有偽造文書也沒有背信。」等語在卷,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足認被告授與訴外人張力予代
理權時並未約定債務清償之折扣,亦未要求需全部清償,即
無任何限制,應為完全之授權,則訴外人張力予人於代理權
限內,同意減縮債務促使原告兄妹清償債務,並以被告之名
義加註債務已清償債務之文字之意思表示,已直接對被告本
人發生效力,況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有對於授與訴外人張
力予之代理權以任何之限制,或原告已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
上開限制而非善意之第三人,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230萬元債務已以140萬元清償完畢清償甚明,被告之辯解實
難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次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
,惟其發生票據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
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
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230萬元債務既已消滅,已如上述,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
簽發既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原告自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
從而,本件原告援引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所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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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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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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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5年4月18│500,000元│未載│121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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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5年4月18│500,000元│未載│121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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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5年7月4│500,000元│未載│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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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95年4月18│300,000元│未載│121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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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95年4月18│200,000元│未載│121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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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95年4月18│300,000元│未載│121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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