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趙冠豪
被   告  賴思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發
票日為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八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應為無效票據,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
,自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執
有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發票
日為民國(下同)98年4月8日、到期日為98年4月28日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取得鈞院100年度司票
字第2245號民事裁定,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法定應記
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
之必要,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又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應記載
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又欠缺票
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票據法別有規定
者外,其票據無效,此觀諸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1
項第2款、第6款、第11條第1項自明。是本票發票人
須於本票上填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始足認為完成發票行為。
⑶按原告與被告於86年認識交往,88年5月19日原告當兵,
因當時是男女朋友,被告希望與原告結婚,並表示希望婚
後有保障,要原告簽本票才能相信原告,才要與原告結婚
,被告表示說簽本票只是作為安心之用,而且該本票並無
發票日,不是有效票據,被告只是想測試原告結婚之決心
,故原告乃於88年7月初簽發面額50萬元、無發票日、無
到期日之本票交予被告,並於88年7月14日與被告登記結
婚,惟原告於90年3月18日退伍後,兩造於90年7月4日
離婚,此戶籍謄本可證。
⑷是以,原告係於92年1月8日更名,原告豈有可能以舊名
於98年4月8日簽發本件系爭本票,顯見上開本票發票日
絕非原告所填寫,況被告亦於與原告之妻電話談話中,自
承上開本票日係其自行填寫,此有電話譯文可證,故系爭
本票上發票日「98年4月8日」、到期日「98年4月28
日」之筆跡以肉眼觀之,與原告簽名之筆跡顯然不同,而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曾親自或授權他人在系爭本票上填
載發票年、月、日,而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自難認
原告已完成發票行為,則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所簽名之空白本票即屬無效之票據。因此,原告自
得主張其與被告間,就50萬元之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
⑸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屬無效,被告即無持
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二)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
係,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自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法律上利益:
⑴「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⑵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本票固為無
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
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
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惟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
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
由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
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
授受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即得為其交付本票之原因
基礎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則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主張權利關係存在之被告
負舉證責任。
⑶按被告無非主張其與原告交往及結婚期間,其曾替原告支
付信用卡及購車費用50萬元,於離婚後,原告答應清償上
開費用,並開立本件未載明發票日之本票作為擔保,然事
實上於兩造離婚後,原告即委由原告之母親與被告之母親
協調上開信用卡債清償事宜,經協議如下:
①中信信用卡,被告所有欠款約7萬多,原告之母親至新
莊分行依每期帳單繳納,於繳款單上填被告姓名,繳款
單上均係原告之母親字跡,所有欠款全部由原告之母親
替被告支付。
②富邦信用卡,所有欠款二分之一,由原告之母親拿給被
告之母親,作為清償之用。
③家樂福信用卡所有欠款,則由被告自行負擔。
④是以,上開三張信用卡均係被告所有,原告並未積欠被
告任何信用卡債務。
⑷至於被告所主張之購車款,則係被告以自己名義購買,要
求原告開車送被告回家或帶被告與前任丈夫所生之子出遊
,並非由原告使用,且離婚前被告亦自行將該車賣掉,原
告均不知情,故原告絕無可能答應被告欲負擔買車之費用

⑸是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欠缺
原因關係,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原告自得訴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86年間結識交往,88年5月原告入伍當兵,2個月
後,兩造於88年7月19日結婚,然原告每逢休假返家,即
對被告拳打腳踢,被告好幾次逃回娘家甚至是逃到警察局
報案,每次原告懺悔道歉後,下次仍故態復萌,嗣90年3
月18日原告退伍,對被告施暴之情況卻越來越嚴重,被告
不堪折磨,終於數月後搬回娘家,兩造並於90年7月4日
協議離婚。
(二)兩造婚因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幾乎都在服兵役而無收入,
而被告之收入亦不穩定,因此兩人的生活費、家庭開支,
除以被告之收入支付外,不足之部分則由被告刷信用卡支
付,被告並將其中一張信用卡之附卡交與原告使用,原告
經常以該張附卡預借現金花用,因此兩造離婚時,被告之
信用卡卡債累積約15萬元。又原告於婚後一直想買車,被
告因此以35萬元之汽車貸款,該車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
因被告沒有駕照也不會開車,故車子完全是為原告使用。
因此兩造協議離婚時,原告承諾將返還被告於婚姻關係中
支出之所有費用包含因此所背負之卡債、車貸等,兩造結
算後均同意以50萬元作為原告應給付之數額,原告因此於
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同一日即90年7月4日併簽發系爭面額
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惟原告當時身無分文,根本無力清
償50萬元票款,原告請求被告寬限六年,被告之友人因此
向被告告誠本票日期(其友人應係指到期日)先不要填寫
,待原告有錢之後,再為填寫,以免本票逾期,被告考量
後,請原告僅填寫金額後簽名,日期部分均空下來,待將
來原告有清償能力,被告再自行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原
告亦同意而僅填載金額並簽名後交付本票予被告。
(三)原告現否認曾授權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
,惟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
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
。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
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
不得授權他人為之。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
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及97年台簡上字第
15號判決明文揭示。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確有累積信用
卡債務及汽車貸款,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並於離婚協議
書上承諾將分擔婚後債務,因此簽發系爭本票,故依事埋
常情,原告應無可能簽署一紙無效之本票,而被告亦無可
能收受一紙無效之本票,故系爭本票於簽發當時之所以未
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確實係原告授權被告於日後原告經濟狀
況好轉時再為填寫。
(四)承上,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於90年7月4日兩造協議離婚當
天所簽發者,目的是為補償被告於婚姻期間負擔家計並因
此承擔各項債務,非如原告所言是結婚前簽發者。且系爭
本票於簽發時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係因原告當時無力清
償債務,故授權被告於日後原告經濟狀況好轉再自行填載
發票日及到期日,原告現主張本票欠缺應載事項而無效,
顯有悖於誠信。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票據
無效及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自不
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
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
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
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舉
證責任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
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88年7月初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
日及無到期日,亦未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顯為無效票據
,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然
被告竟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及電話譯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票字第2245號案卷影本可佐,被告固不否認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
詞置辯。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
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
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
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民法第531條亦有明文,因票據行為具有書面性、文義性及
要式性,故票據行為人授與補充權時,解釋上亦應以書面為
之。本件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上之金額及發票日均為
空白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授權被告
自行填載云云,並以:雙方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條件
第1點:「甲乙雙方,先前所有共同債務,日後將分攤償還
。」之記載以證明原告有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惟原告否認此為授權之規定,且觀諸該協議條件之記載,亦
不足以認定:票據行為人(即原告)有授與補充權之意思,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時既
欠缺應記載事項,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已取得原告之書面
授權,被告自行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之行為自難認為合
法。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屬無效,已如上述,
被告即無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屬無效票據,其票據債權自無從衍生
而不存在,被告亦無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
援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是則,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既經本院認定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被告不得享有票據
權利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票據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抗
辯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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