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040號
原 告 朱御皇
被 告 羅賢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100年6月15日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
,減縮為自100年6月1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原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由原告提供被告原告所簽發,以臺灣銀行臺北
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100年6月15日
,票號為AG0000000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兩造約
定100年6月15日前被告需將10萬元存入原告支票帳戶,詎
被告並未依約繳款,系爭支票並已兌付,尚積欠原告10萬元
。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本院函查臺灣
銀行臺北分行100年11月9日臺北營密字第100500005031號
函暨附件在卷可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為
真實。本件依兩造約定被告還款日為100年6月15日,被告
既未依約定日期支付,故原告就其確定期限之翌日即100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瓊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