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良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8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前之某時,見乙○○在「SOE買賣交換社群網站」刊登預售便宜鸚鵡之相關資訊,即於104年12月9日上午7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被告電話)與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下稱系爭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代價,向乙○○購買鸚鵡19隻,因而知悉乙○○尚有8隻價值共80,000元之鸚鵡(下稱系爭鸚鵡)待售,甲○○遂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39分許,以被告電話聯絡乙○○並稱:「欲以80,000元購買系爭鸚鵡」等語,使乙○○信以為真,而與甲○○相約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系爭地點交易,因甲○○未於約定時間到場,乙○○即外出上班,嗣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甲○○駕駛由不知情之 李雅君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李雅君到達系爭地點,甲○○因見乙○○之胞妹 楊雯茜 涉世未深,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事先準備之燕窩禮盒交予楊雯茜,表示欲贈與其大嫂,再對楊雯茜佯稱:「已得乙○○之同意,要先把系爭鸚鵡取走」等語,使楊雯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將系爭鸚鵡交付予甲○○,且未收取價金,致乙○○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因乙○○返家後發現系爭鸚鵡已遭甲○○取走,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乙○○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02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第10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之指訴及證人楊雯茜、李雅君於警、偵訊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照片、GOOGLE地圖、告訴人提出之系爭鸚鵡被詐騙案損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與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翻拍照片3張、104年12月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系爭鸚鵡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29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6至38頁、第40至47頁、第59至76頁、第88頁、第110至111頁,偵卷二第42至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審簡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自92年至10
4年間,尚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恐嚇、妨害兵役、妨害性自主、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多次詐欺取財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28頁),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貪念而率爾詐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又有多次以詐欺手法誆騙他人,而經法院論處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損害之態度,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沒收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所竊得之系爭鸚鵡予以變賣,得款之犯罪所得共計80,000元,雖未扣案,然揆諸前開規定,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