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告 彭貫綝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被告 黃寶萱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 律師
唐淑民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借款過程如下:⒈兩造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3年6月間,在兩造日常閒聊中
,原告知道被告與其配偶有資金需求,於103年6月9日14時10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中詢問被告(對話紀錄中之IVY為被告,Selina為原告):「needmoney?」;嗣於同年6月11日14時45-46分詢問「要多少?」、「你們要多少金額?」;同日19時3分告知「和之前一樣,利息算一分,100萬一個月1萬利息」等語,斯時被告尚未確定要向原告借款及所需金額,直到同年7月24日7時51分許被告以Line通知原告「大嬸,$500」,表明欲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原告允借之。因被告要求以匯款方式將原告貸予之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美國FirstPalmettoBank帳戶,當時原告為減省國外匯款手續費及郵電費,遂決定利用原告同居男友即訴外人 林益成 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進行匯款。原告先於翌日即同年7月25日從自己設於匯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匯款551萬元至前開林益成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其中500萬元即是原告要貸予被告之借款500萬元,其餘51萬元則為訴外人 陳靜慧 以51萬元與林益成兌換10萬元人民幣所換匯的錢,故而原告在匯款551萬元至林益成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後,即在同年7月28日利用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將貸予被告之500萬元匯至被告指定的前開美國帳戶;亦因系爭款項係原告借予被告,原告前開匯豐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原有上千萬元存款,於借出500萬元予被告後,存款僅餘
580萬餘元。⒉其後,被告在103年9月中旬左右跟原告表明需要再借第2
筆款600萬元,但原告也有其他需要用錢的地方,自己帳戶存款餘額不足600萬元,一時間沒有現金可借給被告,原告遂與林益成商量並得其允諾後於同年9月19日先以林益成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600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前揭美國帳戶,其後原告分次於103年10月30日以現金存款24
0萬元至林益成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其中的200萬元是原告貸予被告之款項,其餘40萬元係被告擔心「掃葉山房」營業資金不夠運用而先行匯入),再於同年12月12日、12月25日從原告匯豐銀行中山分行前開帳戶各匯200萬、200萬至林益成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因為第二次借款600萬元仍係原告基於與被告之交情,個人同意再貸予被告之款項,不應以原告與林益成合夥經營「掃葉山房」的帳戶即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支應,故原告才會在同年9月19日使用林益成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予被告後,再分次以個人存款補回去,且因二筆借款皆是原告同意借予被告,在交付被告所借款項後,原告匯豐銀行中山分行之存款餘額只剩數十萬元,足證上述於103年7月28日被告指定之美國帳戶所受領的500萬元、同年9月18日的600萬元,合計1,100萬元,確是原告貸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在103年10月間回台後,亦簽立向原告借款1,1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正本交予原告收執,足證兩造間有1,1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無虞。⒊又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已屆清償期尚積欠如聲明第
1項所示之本金,爰請求判命被告如數清償。至利息部分,雖兩造約定每個月利息為11萬元,惟兩造借貸關係成立後另約定被告以從美國為原告帶部分高價值貨物回台抵償,且被告迄今未清償,乃受其與林益成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晶瑩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賴秀娥 等人間返還借款訴訟之影響,原告曾同意在被告與林晶瑩、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賴秀娥等人間返還借款訴訟(即本院104年重訴字第45號,下稱另案返還借款訴訟)判決確定前,暫免給付利息及返還本金,故就利息部分,原告願僅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㈡、被告與林益成之繼承人間另案返還借款訴訟結果,不得作為拒絕清償原告借款之正當理由:
⒈被告在與林益成之繼承人即 林晶營 、林晶儀、林怡君、林千
惠、賴秀娥等人間返還借款訴訟中,始終主張1,100萬元款項,係向原告借款,而非向林益成借款,有被告委請 黃蕙芬 律師寄發之函文及被告於另案返還借款訴訟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可稽,足證被告始終承認並知悉1,100萬元借款係向原告借貸。而被告與林益成之繼承人間的另案返還借款訴訟,雖歷經三審並均認定被告有向林益成借款而受敗訴判決確定,惟此另案返還借款訴訟之當事人為被告與林晶瑩、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賴秀娥等人,原告並非當事人,是該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及論斷,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亦不得作為被告免除或拒絕清償原告之正當理由。況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以親友名義匯出款項事所常見,然就法律關係而言,不會因為使用他人帳戶匯出款項,法律上之原因關係即轉嫁至該親友即林益成與受款人即本件被告之間。
⒉再者,被告在與林晶瑩等人間另案返還借款事件所以受到敗
訴判決,似被告在另案返還借款訴訟中漏未抗辯「未曾交付
2紙借款契約書正本金額各500萬元、600萬元予林益成,只交付1紙向原告借款1,1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正本予原告」之情有關;況且,原告在另案返還借款事件中已依被告要求,於104年9月30日出庭作證並供述出整個借貸過程之事實,惟因原告作證時,法官並未就原告作證時所提借款契約書(即被告簽立向原告借款1,1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正本,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為何是1張、日期為何是103年7月28日等細節詳細詢問原告,被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亦未就此細節補充詢問,以致法官未採信原告證言。惟此終究是被告與他人訴訟之結果,其訴訟結果之不利益自不得要求未參與訴訟之原告承擔,故縱然被告與林晶瑩等人間另案返還借款訴訟最終受到敗訴判決,亦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權利。
㈢、所以會有被告向林益成借款系爭500萬元、600萬元之借據
2紙,乃因原告為預備應付銀行查核,請被告簽立後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原告與林益成共同信箱(即[email protected]),以備不時之需。又103年間原告與被告達成借款合意時,原告為減省國外匯款手續費,雖徵得林益成同意使用系爭富邦銀行之帳戶將款項匯予被告,惟原告亦擔憂被告長時間待在美國,回台不易,如遇到銀行查帳或金管會抽查大額款項匯出匯入原因,一時難以說明,將因此損害林益成信用,故始自行擅打被告向林益成借款金額系爭500萬元、600萬元之借據2紙,並要求被告簽立後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原告與林益成上開共同信箱,以備不時之需。在被告依原告指示傳送系爭500萬、600萬元之借據2紙至前揭電子信箱後,因系爭2紙借據畢竟只是應付日後銀行或金管會可能抽查而預備,並非真實的借款狀況,故原告與林益成均未將系爭借據2紙列印出來。此從兩造於103年7月26日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先詢問原告「InEnglishIwriteurnameor老大(此意指林益成)?orurcompany?」,亦即被告詢問原告借據要開立給何人名義,經原告指示要開立「LinYiChen老大名」,並清楚敘明原因「因為會用老大帳戶匯過去」等語可資證明。又「[email protected]」確實為原告與林益成經營「掃葉山房」共同使用之電子信箱,此有原告與林益成經營「掃葉山房」使用名片可憑,是以要難僅憑系爭借據2紙,即認定1,100萬元借款關係非存在於兩造間。且依兩造於103年7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同日2時34分表示「Mai1edtourhotmai1了」、「借據」等語,即通知原告已將借據寄到原告個人所使用之hotmail信箱,原告才指示被告:「Youmailto:[email protected]」,並清楚敘明該信箱為「公司email」亦可證此信箱為原告與林益成共同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是以,被告上開所為均是受到原告指示為之,倘被告真認定自己係向林益成借款,則被告何需於一開始先詢問原告借據應開立給何人名義?復於開立系爭2紙借據後逕自寄到原告個人使用之hotmail信箱?另案返還借款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情,誤認被告是將借據寄到林益成之電子信箱,再據此推論被告當時亦知悉是向林益成借貸金錢,林益成並非單純出借帳戶之人云云,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更有判決不憑證據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被告在匯給利息時,因考量借款之初,原告係經由林益成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匯出借款至被告指定受款人IMPORTSOURCING,LLC的美國FirstPalmettoBank帳戶,故被告主張利息部分亦應以IMPORTSOURCING,LLC的名義匯給,以利其美國公司的稅務查帳。而原告貸出款項所著重者只在被告是否依約給付利息,而經由林益成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收取利息,尚可能因林益成的VIP資格取得較優惠之匯率,故原告並無反對之理。且從利息之會算、利息所得人(實際支配使用人)、變更利息之計息期間(於103年9月28日二筆本金切齊計息日)或給付方式(從1個月計息1次改為3個月計息1次)等,皆係被告與原告討論後共同決定,林益成從未參與其中。
㈤、本件借款關係唯一借據正本是被告書立予原告之借款契約書,業經被告當庭自認其上被告簽名為真正。而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借款日期各為103年7月28日、103年9月18日,金額各為500萬元、600萬元,出借人為林益成,並有被告親筆簽名之系爭借據2紙,則為掃描檔(即影本),並非正本,僅有被告簽名,無法作為借款憑證,只能作為應付銀行抽檢時證明匯款的用途,於訴訟上更無如同原本之證據能力。又被告親自簽立交付原告之借款契約書正本,其上日期雖為
103年7月28日,但被告亦不爭執實際製作及交付原告之時間為被告自美國返台時(當時兩筆匯款均已完成),故借款契約書正本明確載明「茲借款人黃寶萱向 彭貫琳 借款,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茲遵守:借款金額:新台幣1100萬元整…」等語,為事後借貸雙方所確認之借款金額,足證原告確實為貸與人無誤。否則,果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1,100萬元借款債務,又豈會甘冒「一債兩欠」之風險,於其返台後仍願出具借款契約書正本予原告,作為真實之債權憑證?又為何在林益成死亡後仍持續支付借款利率給原告?以上各情均足證被告是向原告借款,而非向林益成貸得款項。至於被告於103年9月18日所寄送主旨「9/18/2014$600萬的借據簽名-黃寶萱」之電子郵件內容「Dear老大和大嬸要再次謝謝您們的幫忙,小美女和小美女的老公fee1blesse
dtohaveyouguvsinourlife!Ivy」等語,固然係對林益成與原告表達感謝之意,然被告亦使用「小美女和小美女的老公」、「our」等字眼以示其夫妻倆均表達感謝之意,顯然純屬基於夫妻或伴侶間對外往往視為一體之禮貌性用語。蓋被告既知悉原告與林益成為親密同居伴侶,對於出借如此大額款項,夫妻一般理當會相互討論,被告又是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借據2紙寄到原告與林益成共同使用之電子信箱,已如前述,故林益成亦可看到電子郵件內容,因此無論基於禮貌、客套或表達友善、親近之動機,被告於郵件內文以自身夫妻倆名義對原告及林益成一併表達感謝之意,亦屬人情之常,自難據此推論林益成即為實際出借款項之人。
㈥、原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固曾表示「因為我們也是主要對你」等語,然相對於此,被告於對話中亦多次表示「大嬸問一下,Rick問我利息怎麼算?」、「你可開借據給我們公司或是我們開?台灣銀行較無問題?」等語;原告則回以「你們要多少金額」、「因為我不知要如何寫你們才方便」等語,顯然兩造於對話中均常以「你」、「你們」、「我」、「我們」等詞相互代換混用,此乃因兩造均是與自己之另一半共同經營事業,故有關資金之運用本即會與自己的伴侶有一定的共識,況單憑原告於對話中曾以「我們」自居,究竟要如何推論出林益成係單獨出借資金之人,顯屬牽強附會,難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符合事理。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撤銷訴訟中(即本院106年重訴字第9號)審理時亦陳稱「有可能兩造(指本件原告與被告)交情太好了,如果是借款名義人是原告本人的話,黃寶萱可能就不會按期繳利息或悉數還款,所以才將名義人寫成林益成。」、「依黃寶萱的本意,也是想把這筆錢還給原告,可是後來確定判決就認定黃寶萱要把這些錢還給林益成的繼承人,所以黃寶萱也是很無奈。」等語,亦清楚敘明被告明確知悉原告係借用林益成為借款人之名義,其用意在於督促被告按時繳交利息及還款;且被告主觀上真意為本件借貸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確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故被告之本意也想還款給原告。另參諸本件審理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對另案返還借款訴訟之歷審卷宗陳稱「無意見,之前被告缺錢就會跟原告借錢,從兩造的Line可以看出,兩造之間有資金往來。9月18日我們給原告的回信,以被告的立場來講是跟被告夫妻二人借錢,沒有想到後來林益成去世,才會變成這樣,我們那時候講到103年3月要還錢,利息也是結到103年3月。」等語,顯見其亦不否認在另案返還借款確定判決之歷審審理中,被告始終主張1,100萬元是向原告所借,其本意也是想把錢還給原告。
㈦、另案返還借款訴訟是因被告對於官司沒有好好控制才會敗訴,只要被告否認系爭500萬元、600萬元借據的真正就不會敗訴。被告於另案返還借款中之律師費雖為原告支付,但該案書狀之內容均有經過被告看過;而裁判費是考量因林益成死亡後才有此訴訟,原告才會幫忙繳裁判費、律師費,被告不能用這個理由不還錢給原告。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借款業經另案返還借款訴訟審理,經歷三審判決確定,原告又就同一借款債務請求給付,令被告無所適從。依被告之立場是跟林益成、原告二人借錢,因當時林益成與原告就像夫妻一樣,直到林益成於104年去世,被告才知道林益成尚未與其配偶辦理離婚,尚有4個小孩。被告並不知道林益成與原告間私下的資金如何調度,被告訴訟代理人猜測可能兩造是好朋友,怕因太熟致被告賴帳,加上當時被告人在美國,都是原告打好傳到美國讓被告簽字,並均以「老大」即林益成的名義。站在被告的立場,確實不知悉金錢為何人所給,直到林益成去世,被告陪原告辦理喪事,才簽立原告庭呈之1,100萬元借據。而500萬元、600萬元的借據,是分
2次借款,都是原告傳到美國讓被告簽立,正本應該都在美國,借據上都是寫向林益成借的,中間原告也有提醒被告利息要按時繳納,否則「老大」會不高興。在林益成去世之後,被告回國,總結金錢要償還,原告陳稱等喪事辦完,林益成的繼承人要求帳目會清算,叫我們1,100萬元的錢不要匯入,後來在林益成個人保險箱內發現500萬、600萬元的借據,讓原告很震驚。就500萬元、600萬元的利息,被告都有按時繳納,而且被告回國時,原告會請被告帶東西回來,在扣除東西之後繳納利息,56萬元的利息也已經匯款到林益成的帳戶。
㈡、林益成過世後,原告有叫被告填一張1,100萬元的借據,日期倒填,且所填日期,當時僅有借第一筆500萬元,為何後來簽立一張1,100萬元,這樣就不是事實,被告確實有借款,但林益成與原告的帳如何分並不清楚,既然另案返還借款訴訟業經判決並認定金錢為林益成的,被告就是還給林益成。系爭500萬元、600萬元之借據也是真正的,既是被告簽立,究竟要如何否認,此與1,100萬元在另案返還借款訴訟中均有顯現;且另案返還借款訴訟中,被告的律師費及上訴裁判費均由原告支付及幫忙,金錢也都是從林益成之帳戶支付。嗣因另案返還借款已判決確定,還有利息的問題,所以被告才會與林益成之繼承人和解。被告人在美國,並不清楚台灣的法律,所以另案返還借款訴訟均交由律師與原告作主,且當時原告也可以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自己的權益。被告是因為有借款且有拿到錢,所以才簽立借據,若原告認為是被告向原告所借,理應由原告自己保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亦即倘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3年7月28日貸與被告500萬元,另於103年9月19日貸與被告6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所為主張,即原告有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且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先行舉證。
㈡、原告主張其利用原告同居男友林益成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進行匯款交付上開款項貸與被告,並以帳戶收取利息,且被告亦有書立借款契約書予原告等語,惟被告固不否認有書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惟辯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內容不是事實,且其對原告與林益成間帳目如何區分亦不清楚等語。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之滙豐銀行對帳單、電匯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
存款存入憑條等件,主張其有於103年7月25日匯款551萬元;於同年10月30日、12月12日、12月25日分別匯款2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共640萬元)至林益成帳戶,惟此僅足證明原告有交付數筆金額予林益成之事實,然交付之原因多端,尚不能因有匯款單據,即認原告為本案實際借款人。況原告103年7月25日匯款金額為551萬元,及10月至12月間匯款金額合計640萬元,較第一次借款500萬元,多出51萬元,亦較第二次借款600萬元,多出40萬元,且其中
103年10月、12月匯款,亦距同年9月19日林益成將60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時間相隔甚遠,原告上開匯款與系爭借款間是否有關?已屬可疑,且被告亦無從知悉原告與林益成間資金流向為何。是原告主張係其利用林益成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匯款交付借款,要屬無法證明。
⒉原告又舉被告書立金額1,100萬元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觀之系爭契約書係載借款金額1100萬元,並於西元2014年7月28日匯入黃寶萱指定的美國Firs
tPalmettoBank帳戶。然查,被告所借款項係分二次(即於103年7月28日、103年9月19日)由林益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出500萬元、60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的美國FirstPalmettoBank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匯款單及林益成前開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97至99、11
5至117、281、285頁),並非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之1次匯款,且第2次匯600萬元之日期為103年9月19日,則被告何能在尚未匯款600萬之前即於103年7月28日出具向原告借款1100萬元借款契約書之理。佐以被告於103年7月26日發一封電子郵件給林益成,主旨為「借據來了」附檔為第1張之借款契約書;另103年9月18日之電子郵件顯示主旨為:「9/18/2014$600萬的借據簽名-黃寶萱」,內容為「Dear老大和大嬸要再次謝謝您們的幫忙,小美女和小美女的老公feelblessedtohaveyouguysinourlife!
Ivy」,附檔為第2張之借款契約書,此有郵件可證(見本院104年度重訴第45號卷,下稱另案原審卷,第55至56頁),並對照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其中Selina(即原告)陳稱:
「我想到了,你寫二張,一張借款,寫你的名字,是我們自己留存,因為我們也是主要對你」、「另一張借款人寫公司名,是給銀行看的,那就不用寫的太仔細」。Ivy(指被告):「InEnglishIwriteurname老大?orurcompany」;Selina(指原告):「LinYiChen老大名」;Selina):「因為會用老大帳戶匯過去」;Ivy:「借據」、「老大英文名~YiChen,Lin」、Selina:「yes」、「
[email protected]」(見另案原審卷第155至157、165至167頁)可知,原告係要求被告以個人名義立借據,其表示「因為『我們』也是主要對你」,乃顯示係我們日後要求被告負責,並非表示被告日後要對原告『個人』負責,且被告還特別詢問借據要寫原告或是林益成,原告也明確指出要寫林益成而非原告自己。次查,系爭兩筆借款金額高達1,100萬元,遍觀兩造對話內容,亦無表示要求被告另立一份借據給原告,也未曾向被告表明此筆款項係原告個人出借給被告,要屬不合常理。再參之被告與林益成繼承人另案返還借款事件(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之裁判費、委任律師費均由原告支付,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85頁),且據被告陳稱兩造是好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以觀,系爭借款契約書顯係被告礙於與原告之交情而事後臨訟簽立,則被告在另案臨訟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並承認這1,100萬元係向原告借款,顯非當時借貸之原意,且於撤銷訴訟中亦曾表示其本意也想還給原告,此也是基於與原告情誼所致,是以系爭借款契約書既為被告另案臨訟所書立,自難執此系爭借款契約書遽認兩造就系爭1,100萬元借款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至原告主張:103年間兩造達成借款合意時,原告為減省國
外匯款手續費,雖徵得林益成同意使用系爭富邦銀行之帳戶將款項匯予被告,惟原告亦擔憂被告長時間待在美國,回台不易,如遇到銀行查帳或金管會抽查大額款項匯出匯入原因,一時難以說明,將因此損害林益成信用,故始自行擅打被告向林益成借款金額系爭500萬元、600萬元之借據2紙,並要求被告簽立後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原告與林益成上開共同信箱,以備日後應付銀行或金管會可能抽查而預備,並非真實的借款狀況云云,然查,系爭借款高達1,100萬元,數目非小,原告又是具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判斷能力,豈會不知系爭二紙500萬元、600萬元之借據攸關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及後續權利義務關係之行使,而僅為減省國外匯款手續費或應付銀行查帳或金管會抽查,令被告書立以林益成為貸與人系爭二紙500萬元、600萬元借據,其理顯悖常情,難認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email protected]」確實為原
告與林益成經營「掃葉山房」共同使用之電子信箱,此有原告與林益成經營「掃葉山房」使用名片可憑,是以要難僅憑系爭借據2紙,即認定1,100萬元借款關係非存在於兩造間。且依兩造於103年7月26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同日2時34分表示「Mai1edtourhotmai1了」、「借據」等語,即通知原告已將借據寄到原告個人所使用之hotmail信箱,原告才指示被告:「Youmailto:[email protected]」,並清楚敘明該信箱為「公司email」亦可證此信箱為原告與林益成共同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乙節,然查,上開信箱亦為林益成所使用,此為原告所是認,復有林益成名片在卷可查(見另案上訴卷第77頁),倘原告確實為系爭借款之唯一出借人,則被告第一時間告知原告要將借據寄到原告個人hotmai1信箱時,原告又豈須要求被告寄到林益成使用之hinet信箱,自難以上開對話及原告名片所載有共同使用該信箱,遽認系爭借款係原告個人出借給被告。
⒋原告再主張:從系爭借款之利息會算、利息所得人(實際支
配使用人)、變更利息之計息期間(於103年9月28日二筆本金切齊計息日)或給付方式(從1個月計息1次改為3個月計息1次)等,皆係被告與原告討論後共同決定,林益成從未參與其中云云,然查,原告自承其與林益成同居十幾年,像是夫妻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被告甚至認為其二人為夫妻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可認原告與林益成關係甚篤,則林益成推由或授權原告代為聯繫系爭借款借據如何開立、利息會算等事宜,或讓原告支配該利息所得,並非不可,原告就此主張系爭借款系其單獨貸與被告,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係其單獨貸與被告,則其本於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所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及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詢該局是否於104年4月14日派員會同林益成之繼承人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開啟保管箱並開具財產清冊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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