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圓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圓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圓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50號判決判各處有期徒刑2月、2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E岸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5月19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經警於同年月20日時1時33分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圓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L專-000000號),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